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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块地的使用权是否是你的,如果是。。。。那就是无权,可以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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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而《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本文对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1)、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2)、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死亡赔偿金应分情形进行处置。  《解释》实际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分类,即分为常规赔偿与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赔偿两大部分[5],对于后者(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分。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两部分赔偿都存在。在后者的赔偿项目中,《解释》仍保留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2]。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处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  对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对于死者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有效合法。  原则上不可以超过(根据国家提高赔偿额度,各项计算约80—180万)( 最好不要私了。)另外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矿难事故赔偿已经提高到80到120万了。关键是事故,事故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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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数额少情节轻微的,也要给予治安处罚
我国刑法上有规定:,伪造,贩卖,国家证件、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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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一个小孩偷了商场的一件东西,让他赔偿50元整。商场并保证不告诉家长或学校。 1.请问这件事情若干年后会对这个孩子有影响吗?(那个孩子签字按手印了) 2.事情可能败露吗?(已和商场达成协议不告诉别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刑跟他的赔款态度有关 一旦报案 司法机关会提起公诉的 除非赔偿得当的情况下 可以考虑私了 诈骗
强制执行的话,可以冻结划拨账户财产,拍卖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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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个人无权买卖和转让。你们的协议无效。
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个人只有使用权,因此是没有权利自由买卖和转让的,故你们之间签署的协议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合同。
第一,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所以,你们不能约定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你们可以转让的是这块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你们的土地村里分给谁用都是到镇里或者县上登记过的,根据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这块地现在还不属于你所有。 因此,你可以依据你们的合同要求对方和你去办理变更手续把地依法转移到你的名下,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让对方赔偿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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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个发票是你缴费的凭证,是最直接的证据,丢了不好办,但是也有其他的途径,你可以找到相关可以帮助你证明的人替你作证。还有就是你们的学生的注册章如果是有学校规定要求必须交过学费才予以盖章注册的的,那么你的学生证上面的注册章也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没有了票据也就没有了证据!这个钱拿不回了!
你好,根据你的情况给你如下几点建议: 一 尽量争取再次和学校协商处理此事,能退一部分也好。 二 找当地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如教育局),由行政部门施压。 三 收集证据,准备起诉。收据的作用就是证明费用的缴纳,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费用已经缴纳也可以,如同学,老师的证词等等。
很高兴能帮到你的忙,建议你先按照前面两个步骤走,你可以向学校方面说明如下内容:一,你已经咨询律师,你的临时收据也能起到证明已缴费的证明效力,二,不到万不得以你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我想学校方面会慎重考虑的。 万一需要起诉,也不用担心,你是胜诉几率相当大,估计会在法庭调解阶段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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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公了,当然行。不过现在公了要想让老太太负多少责任,就得由你来举证证明老太太有过错了,否则,你难让老太太承担部分责任或者相应责任。因为,现在即使向交警报案交警也因没有现场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了。 什么证据才是有力证据。 那当然是直接证据了。所谓直接证据即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不需要经过任何中间环节,也无需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就可以直观地指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要一经查证属实,便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使证明的过程变得相对简单和容易。 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谁的过错,如果老太太不认可她有过错,那你就很麻烦。因为公了时,你要求老太太承担相应的责任时,举证责任在你这一方,如果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时,法官不可能支付你的观点的,朋友,你要有一个心理准备哟。 你的心情可以理解,不过我们作为执业律师有善意提醒你的义务。因为法律毕竟是法律,更何况是一个75岁的老太太,如果真的走上法庭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恐怕对你很不利。
盗窃未遂被拘留的档案能否取消?
我是广东人来福建泉州来玩却被安溪县福田乡计生部门强制流产。我以有身孕五个月差十天就到法定年龄.我该怎么办.
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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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用一条金手链换了一枚白金钻戒 买的时候我是有问是不是白金钻戒的,但带了才发现不是纯白金的,有变色)这是假冒产品,可以投诉,(换的时候销售员是没有和我说过的,换的时候销售员只说过以后想换钻戒可以同价换,没有说不可以换回黄金,现在我拿去想换黄金,商家不肯 怎么办)因商品有瑕疵,故你们的换货协议无效,可以等量换回,如协商不成可向工商局,或消协投诉,
我从你所介绍的内容看,我认为你的这种交易行为应该分为两个阶段,是目前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比较通行的一种模式。首先,是你把金手链估价后卖给商家,卖出的价格交易双方都无异议,且作为下个交易的前提。第二阶段,商家将白金钻戒等价(金手链价值)卖给你。商家在卖白金钻戒给你时应明确告知你所售商品的价格、成分(说明书内容,如:99.99%纯金等)、计价方式(套、斤等单位)。从你的介绍中看出:1、销售员在表述商品环节存在误导行为;2、在你提出换货要求后,销售员存在增设条件否认之前承诺的行为。建议按下列步骤操作:1、取证(收集发票、说明书、商品标签、销售人员描述、你在购买商品时身边朋友的证言等,尽可能收集更多的证据);2、在具备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求助工商局消费者服务热线12315,更有利于解决你的诉求;3、配合12315工作人员工作。按常规,你会很快解决你的问题。祝顺!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供你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章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价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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